兰迪资本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2019年,证监会决定将每年5月15日设立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在全国组织动员各方上下联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投资者保护活动,让投资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大家的自觉行动。


今年是第四届 “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南京兰迪携手兰迪投资者权益保护团队撰写系列文章,为进一步倡导理性投资文化,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贡献微薄之力,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作者:兰迪投资者权益保护团队

徐晓、胡亚兰、周雅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本文我们将结合具体的典型案例,分别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为特点、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分析这三种虚假陈述行为分别对证券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对投资者产生的损害结果。


(一)虚假记载


◆ 案例 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虚假记载案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其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2019年5月27日,证监会对中安科以及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其中认定了中安消技术存在两项虚假记载行为,从而导致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具体而言,一是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是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案例分析】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记载行为的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某项信息存在重大不实记载或者与真实情况不符。


具体到上述中安科案例而言,证监会认定存在虚假记载的是中安消技术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从而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而证监会认定存在虚增利润、虚假记载的项目,一是“智慧石拐”项目,二是 “BT”项目。


在“智慧石拐”项目中,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确认收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确认了收入,虚增了2013年度营业收入。根据证监会查明的事实,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的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中安消技术在确认收入时项目尚未履行招标程序。此外,“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仅不具备施工条件,就连项目合同价款也存在不确定性。在存在如此多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中安消技术仍然对其进行收入确认,是典型的将不存在的收入进行虚假记载。


在涉及虚假记载的4个BT项目中,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从而导致2013年营业收入虚增,这亦是将不存在的收入进行了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的行为方式,最普遍和常见的是在年报、财务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而虚增营业收入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例如本案例中,中安消技术所涉及的虚假记载,一是将尚不符合确认收入条件的项目提前确认收入,二是对工程项目收入不按公允价值计量,从而虚增了公司2013年的营业收入。


在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处罚的过往案例中,存在非常多因虚假记载而处罚的案例。例如,在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中,证监会认定奥瑞德及其子公司虚构销售项目、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导致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开始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在内的全部定期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例如,在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中,证监会认定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虚假记载,虚增利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又例如,在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中,证监会认定惠而浦通过编制虚假的销售订单并确认收入、提前确认未发货的订单收入、少记销售折扣、延迟确认销售费用、收入跨期确认、少记营业成本等方式,虚增 2015 年度、2016 年度营业收入及利润。


虚假记载的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年度报告、财务报告中的利润数据会以相当可观的面貌呈现在广大投资者面前,这些虚假的数据,一方面可能直接让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产生错误的认识,另一方面,也可能误导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发展前景有更加乐观的判断,从而诱使投资者基于对上市公司披露财务数据的信赖而购买该公司股票,是最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而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一旦因证监会立案调查而被揭露或上市公司主动更正,市场会对该揭露作出相应的反应,也就是上市公司的股价通常都会面临大幅下跌,毫无疑问,这样的下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就显而易见。


(二)误导性陈述


◆ 案例  万家文化控股权转让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7日,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家文化/祥源文化)公告西藏龙薇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薇传媒)拟以30.6亿收购万家文化29.135%的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龙薇传媒将成为万家文化的控股股东。而龙薇传媒,正是影视明星赵薇和其丈夫黄有龙持股的公司。尽管龙薇传媒是在本次收购公告前两个月才刚刚成立,尽管龙薇传媒注册资金只有200万,但在明星效应的影响下,万家文化引发众多投资者的追涨,股价从18.38元/股一度涨到最高25元/股,涨幅超过35%。


2017年1月12日,万家文化发布公告,称龙薇传媒此次收购所需资金305990万元全部为自筹资金,其中股东自有资金6000万元,其余资金来源为机构借款及股票质押融资。


在市场对万家文化一片看好的时候,然而2017年2月14日万家文化突然发布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已经与龙薇传媒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给龙薇传媒的总股数由18500万股调整为3200万股,转让总价款调整为52928万元。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股份转让方案将不会造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紧接着,2017年2月16日万家公司公告称,原融资方案早在2017年1月20日便未通过金融机构审批,而后续融资合作的努力都未成功,因此龙薇传媒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2017年2月27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万家文化股票全天停牌。2月28日,万家文化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7年4月1日,万家文化发布公告称,2017年3月31日万家集团与龙薇传媒签订解除协议,万家集团不再向龙薇传媒转让任何标的股份,双方互相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发布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根据证监会查明的事实,龙薇传媒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龙薇传媒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龙薇传媒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龙薇传媒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龙薇传媒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案例分析】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误导性陈述行为的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某项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从而对投资者具有误导性。


本案例中,万家文化对赵薇控股的龙薇传媒收购万家文化控股权的披露就是先披露重大利好消息,随后短期内又披露终止收购控股权的消息,导致股价大幅上涨后又迅速下跌。中国证监会也在处罚中明确认定,万家文化贸然公告的控股权收购事项,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并且龙薇传媒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也存在误导性陈述。万家文化的控股权转让闹剧,给众多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投资者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中安科案例中,证监会亦认定中安科在重大资产重组文件的披露中存在误导性陈述。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当地各政府、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的区县中有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


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行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的信息,而发行人、上市公司则必须通过公开法定文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公开全面、真实、及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若不完整、不准确,将可能导致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并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其行为一旦发生,便是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该违法行为被揭露后,也往往会造成股价下跌,从而使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通过对证监会近几年公开的行政处罚和媒体报道的案例可以看出,误导性陈述的表现形式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语义歧义型


语义歧义型误导性陈述,即夸大对公司有利的部分信息,或者避重就轻,淡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不利因素,或者故意将关键信息碎片化隐藏在冗长的披露内容中,使其呈现出与原有之义不同的披露效果。此种披露造成投资者对披露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往往有利于披露人。


2、选择披露型


选择披露型误导性陈述即在财务数据选取、会计科目记载、计算方法或者公示运用等方面,选择性运用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利的因素。此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只能依据披露的信息作出决策,从而因受到误导造成损失。典型案例:珠海中富(000659)2012年对48家子公司的业绩选择性披露。


3、语义模糊型


语义模糊型误导性陈述即在信息披露报告中,采用模棱两可的词语。此种披露实质上违背了信息披露简明易懂的要求。对投资者而言,无法准确理解披露内容的真实意思。


4、先披露后终止型


先披露后终止型误导性陈述也是信息披露违法的典型形式之一。此种信息披露违法往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迎合市场热点,连续披露利好信息,随后又寻找理由终止,其背后往往隐藏市值管理、高管减持、二级市场操纵等动机。


除上述万家文化案、海润光伏案之外,海润光伏案也是误导性陈述的一个典型案例。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于2015年10月26日对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处罚(〔2015〕5号)。处罚认定,海润光伏及其前三大股东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其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


证监会对海润光伏的行政处罚作出后,海润光伏收到了大量投资者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后,海润光伏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尽管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非利润分配方式,但《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采用“积极回报股东”、“分享发展成果”、“合理投资回报”、“分配预案”等诸多与利润分配密切相关的字句,足以误导投资者相信公司2014年度已实现盈利。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公司章程及《分红规划》的分配政策,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正值,而《分配预告》则明确记载分配预案符合前述分配政策的规定,足以让投资者进一步陷入公司实现年度盈利的错误认识。与公司前述信息披露形成反差的是,海润光伏公司在2014年度非但没有实现盈利,反而出现高达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并且未分配利润也为负值。在年度利润这一影响投资决策的关键而重大事项上,海润光伏公司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误导性陈述,使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并形成重要影响,足以认定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三)重大遗漏


◆ 案例  方正证券上市发行文件重大遗漏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5日,证监会作出[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就重大遗漏方面,证监会认定:


2004 年 3 月,方正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5日,成都华鼎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招润,2月24日,北京招润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大资产。经过上述股权变更后,方正集团股权结构为:北大资产持有方正集团70%的股份,北京招润持有方正集团 30%的股份。


2005年8月1日,北京大学、北大资产分别成都华鼎、深圳康隆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前述从成都华鼎转让给北京招润后又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8%的股份和深圳康隆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7%的股份在一定期间保留在北大资产名下。成都华鼎、深圳康隆于2004年3月3日分别向北京大学支付了4,860万元和4,590 万元股权转让款,将于2006年3月31日分别支付11,240万元和10,610万元股权转让款。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各自剩余的100万元权益转让款应于2008年 12月15日前完成支付。北大资产应在收到全部权益转让款后15日内将上述18%和17%的股份分别过户给成都华鼎、深圳康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1条、第19条等相关规定,上述补充协议属于可能对方正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方正证券公司应当予以披露。方正集团公司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公司,未配合方正证券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方正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及上市后,未依法披露上述补充协议,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


【案例分析】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重大遗漏行为的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未进行披露。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重大遗漏也即违反了信息披露完整性的要求,损害了股东有权知悉与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全部、完整信息的权利。


重大遗漏行为表现在具体的违法活动中,可能是上市公司披露的某项文件中部分遗漏了应当披露的内容,也可能是对某项应当披露的内容完全没有披露。典型的重大遗漏行为包括:未披露公司重大诉讼、未披露一致行动人情况、未披露公司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资金占用情况、重大担保等等。


在方正证券案件中,方正集团在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显示的股权结构是北大资产持有方正集团70%的股份,北京招润持有方正集团30%的股份,即北大资产是方正集团的控股股东。而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在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后,北大资产对方正集团的持股比例将降低至35%。成都华鼎、深圳康隆两家公司合计持股亦为35%,而两家公司的实控制人均为李友。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可能对方正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属于方正证券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公告及上市后各定期报告中依法披露的信息,该信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方正证券未予以披露的行为,是为重大遗漏。


因方正证券在2011年8月9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便未披露上述信息,该日期被法院认定为方正证券公司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相应地,方正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投资者的可索赔区间为:自方正证券上市之日开始直至2015年7月15日该重大遗漏因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而被揭露。因索赔区间时间跨度长、投资者数量众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数千件投资者索赔案件。该案虽判决赔偿比例较低,但因投资者数量庞大,赔偿金额仍达到数亿元。



与方正证券同一天被证监会处罚、同属于方正集团旗下上市公司的方正科技,也有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的情况。


2017年5月5日,证监会对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3号。处罚认定:1、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方正科技公司共有28家经销商,方正科技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其中23家经销商股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方正科技公司与上述经销商因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方正科技公司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发生关联交易金额,属于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方正科技未依法披露;2、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武汉国兴受方正集团控制并于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购入方正科技股票,成为方正科技公司股东,与方正集团互为一致行动人。方正集团未将其与武汉国兴的一致行动人关系告知方正科技公司,导致方正科技公司2010年至2013年年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方正科技被处罚后,也引发大规模的投资者诉讼。上海金融法院以示范判决方式审理了方正科技虚假陈述案件并作出判决[3],该案系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入选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该案审理中,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时并不以其在实施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而审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判断的标准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对此,判决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


首先,从未披露的关联交易的规模上看,方正科技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长期存在关联交易,交易金额总额高达四百多亿元,各年度关联交易金额占上一年度净资产比例超过或接近300%的有四年,超过150%的有三年,其他大部分年度也均在50%以上。方正科技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对上述大规模关联交易未进行披露。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与某一关联方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这属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认定标准。而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关联交易数量远超这一标准,并且反复进行、持续时间很长。对于关注该上市公司发展的投资者来说,如果知晓公司业绩大比例来源于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尽管关联交易不必然是负面的,但投资者依然会对其投资价值产生不同认识,影响股票市场交易价格,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第二,从未披露的内容上看,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是与经销商之间购销商品的交易,该类交易是方正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交易信息准确披露与否影响投资者对公司业绩与价值的判断。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正确判断取决于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购销商品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的内容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


可见,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购销类关联交易作出了详细披露的要求,因为在购销类关联交易中,交易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均为影响公司财务数据中各项指标的重要因素,也是中小投资者、债权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现实中,对于一家持续以重大关联交易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必然会更加谨慎,而上述需要披露的详细信息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案中,方正科技公司长期未披露关于关联交易的任何具体信息,客观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的机会。


第三,从会计程序上看,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公司财务数据客观真实反映经营状况的前提,未披露关联交易使得公司财务数据失真存在可能。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于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可见,上市公司所涉关联交易在会计处理上是有严格规定和另行处理方式的,而在会计处理之前,披露关联交易是第一步。方正科技公司辩称其与经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均以公平价格进行,该公司财务报表均为真实。对此,判决认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实质造成了财务数据的失真并非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而考察的关键应当是,由于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与财务数据间的密切关联,未披露该信息会否实质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本案中,一方面方正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价格的公允性,另一方面即便方正科技公司可以证明价格是公平的市场价格,但也无法排除存在公司控制人或管理层通过其他多种方式随意调整、转移当期利润,操作财务数据的可能性,从而无法消除投资者对公司面临潜在财务舞弊风险的顾虑,这种顾虑一旦形成,必然影响投资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


在虚假陈述行政处罚案件中,未披露关联交易是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上市公司对于未披露关联交易也常以不具有重大性进行抗辩。在上述方正科技案例中,判决从未披露关联交易的金额、时间、内容以及会计程序上,详细分析论证了案涉未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者决策和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该案不仅是方正科技系列案件的示范判决,对于其他涉及未披露关联交易的案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动摇投资者信心。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进行立体式追责的重要一环,也是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的重要措施,更是投资者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弥补损失的重要途径。



注释: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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