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资本丨资管产品被违约,投资者该怎么办

在国内金融市场结构加速调整、国际政经形势持续动荡的当下,手头有点余粮、希望来之不易的资产能够保值增值的中国老百姓不是没有投资渠道,而是投资渠道太多,而且随之而来的往往不是盈利。面对资管产品的亏损甚至血本无归,广大投资者该怎么办?



一、现状——资管产品频频爆雷



在私募行业,恒天财富、泛海控股等知名机构旗下的私募基金爆雷频发,背靠如阳光城、佳兆业等大型集团的私募产品也是陆续出现兑付困难。在信托行业,持续爆雷事件轰动资本市场,安信信托曾被爆出大量产品违约,四川信托因产品违约涉及的资金缺口高达数十亿,监管机构仅2020年以来就已经对中航信托、中铁信托、山东省国际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开出罚单。


事实表明,即便是昔日固收老大哥的信托,出起事来也是丑态毕露。近十几年来高歌猛进、乘风破浪的私募、信托等资产管理产品,现在一个一个接连倒下,而且未见任何“止跌”趋势。



二、核心问题——金融机构未尽职



资产管理业务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他法律关系,金融机构为投资者利益对投资者财产享有管理权,投资者的损益依赖金融机构对其财产的管理行为。


双赢的局面是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有效履行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了收益。市场现实却告诉我们: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不对等性集中体现在金融机构较投资者而言具有绝对的专业和信息优势地位,其中蕴藏的道德风险进一步加剧了规则不完善、监管部分缺失、金融机构未尽职等带来的投资者损失风险,其中的金融机构未尽职应是受损投资者关注的重点。



三、投资者维权的落脚点——证明金融机构是否尽了义务



纵观资产管理行业这些年发生的违约、逾期以及违规操作等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和以忠实及善管为基石的“信义义务”。因此,强化“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不仅是规范资产管理行业的一把利剑,也是资管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除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众多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资管行业规则完善的代表,也是资管投资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维权的有力抓手。


(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看似纷繁芜杂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被逐步厘清,该规则明确了老百姓经常见到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私募基金等均属于资管产品,这些产品的募集、销售、投资、退出有一系列的监管要求;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也是金融消费者,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起到了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具体确定的“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内容为资管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有力依据。



四、实例分析——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者是谁?通常首先想到的是基金管理人募集基金过程中引入的合资格投资者,其中不小的比例是个人;基金(股权类)募集完成后需要去投资项目,此时基金则以机构投资者的形式出现。以上两类投资者广泛存在于基金法律关系中,就基金本身作为投资者而言,通常需要关注业绩对赌等安排(业绩对赌事实上也是该类型纠纷的主要事由)。这里,我们仅以私募基金产品中的个人投资者权利保护为限进行实例分析。


就笔者曾经代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维权案例来看,除“适当性义务”外,基金募集和运营管理中的虚假宣传、信息披露、利益输送等问题值得投资者重点关注。


(一)在基金产品的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是否通过虚假宣传等不合规行为诱使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


1. 基金管理人在推介产品时,虚假宣传并有误导性陈述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中有关于“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规定,实践中很多格式化的基金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虚假夸大项目盈利可能甚至预估数据严重不实等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对投资标的进行尽基本尽职义务的调查


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会向投资者推介拟投资项目,在项目明显存在亏损事实且预期无改良迹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果不尽基本尽职义务,则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并构成违约/违规行为。


3. 基金管理人在与申请人签署合同时是否违反规定,致使投资者无法充分认识到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如果基金管理人违反该等规定,投资者势必无法充分认识到自己将购买的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而不能表达自己是否购买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


4. 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回访义务


某些格式基金合同中会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对此也作了鼓励性要求,虽然回访的确定要求形成于近几年,但针对老基金合同的投资者约定解除权不能被完全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对投资者以任何方式进行过回访确认,投资者可能被认定有权解除合同。


(二)基金管理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未尽妥善管理义务


1.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基金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是基金管理人的强制性义务,很多基金合同都会约定诸如“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及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分别向投资者披露该基金的运作报告”“出现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向投资者披露”等。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实际完成了投资


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目的是投资拟议中的项目公司,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诸如“增资完成日指目标公司依据本协议之约定在登记机关将标的股权登记至投资方名下之日”等,则在基金未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能被认定违约。


3. 基金管理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


实践中最典型的情况是基金所投项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但是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基于投资合同的投资方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该种情况下,投资者有基于基金合同主张基金管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利益输送的认定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产品“募、投、管、退”的每个阶段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利益输送更是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典型且易被裁判机构认定为利益输送的行为包括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投少得多”、登记在前实缴在后以及挪用投资人资金填补拟投项目资金空缺等。



资管产品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一旦出现违约,损失最大的就是投资者。通过文件资料和事实整理判断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及时采取谈判、举报或诉讼/仲裁等维权方式,这些都是资管投资者在产品违约后需要做的事。归根结底,“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我们提醒广大投资者一定要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前提下作出投资决定,毕竟“卖者尽责、买者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