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资本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问题思考


一、背景


        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投资者可以了解到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然而,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由于专业知识、时间精力的匮乏,难以及时发觉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对于监管机构来说,财务舞弊类型的虚假陈述行为隐秘性较高,行政监管作为外部监督力量,对于所有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都进行实质审查并不现实,存在时间、金钱成本缺乏的问题。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被赋予了资本市场“看门人”的重要地位


        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制定了披露时间、披露内容和披露渠道等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要求,上市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显示,截至2022年3月15日,32家会计师事务所共为189家上市公司出具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89家均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同时,24家会计师事务所共为108家上市公司出具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108家均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1这也直接导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中国财政部会计司、监督评价局召开监管约谈会,对新备案首次承接上市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12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集体监管约谈。


        上市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业务的开展,并支付高昂的费用,而注册会计师也存在维护长期客户的考量,因此,出现了由于注册会计师未严格执行审计准则、未对舞弊或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纠正企业错误执行会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缺失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最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面临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甚至于承担高额民事赔偿的结果。


        近年来,上市公司因财务报告造假被处罚的案例逐步增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也随之开始增多。2017年“大智慧”虚假陈述案中,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智慧公司在该案中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康得新百亿造假案曝光后,曾经作为内资第一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旗下IPO项目全部被终止,分所相继注销。2020年3月正式施行的新《证券法》,取消了证监会和有关部门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批准要求,同时,行政罚款的幅度由业务收入的1到5倍调整为1到10倍在面临更大机遇的同时,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成本也大幅提高。


        因此,本文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责任承担问题,从法律法规层面展开,并结合以往案例进行分析,以供投资者、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主体参考。



二、法律法规概述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的鉴证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以《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为主,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等规定,再结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合规手册》等具体行为规范,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证券审计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履行好资本市场“看门人”3职责。



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1、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必然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要讨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是信息披露义务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会计事务所并非前述规定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


      《证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亦作出了明确区分。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而是提供鉴证业务以辅助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是以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只有当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并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方能够探讨会计事务所的责任承担问题。


     (2)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二是具有重大性,三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若干规定》第十条对于“重大性”的成立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认定为具备“重大性”:①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②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③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不必然代表涉案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具有“重大性”而影响投资者决策。同理,未受到行政处罚也不代表不存在“重大性”。虚假陈述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将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需要重点举证的部分而该部分实际上又以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确定为前提,因此,在审核“重大性”的问题上,不仅对法院的自由裁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二——在业务活动中未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及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文件,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且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只要审计报告文件存在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就必然承担百分之百的连带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上述《证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错过的,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次,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证券服务机构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事项则应尽普通的注意义务。


      最后,《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特别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排除的四种情形包括: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可见,会计师事务所仅对其制作、出具的文件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在其存在过错,且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应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如上所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鉴证业务专业性较强,因此,在会计行业存在具体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惯例,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会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具体分析评判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


      在 “中安科案”中,一审判决指出,“会计责任通常系指被审计单位对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提供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的规定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责任通常系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应的审计准则,按规定程序执行审计程序,并发表合理合法的审计意见,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应当根据审计(审核)业务相关法律和执业标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与中安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改判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但对于一审判决该部分释理并未作修改。


      在“金亚科技案”中,二审法院对于立信所“未勤勉尽责,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仅仅是过失或疏忽所致”的上诉理由,认为“判断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法院认为,“审计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后,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五洋债案”中,法院判决也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判决认定,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 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 五洋 债”、“15 五洋 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


      可见,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不仅需要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遵守了法律法规,也需要结合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具体分析其是否“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此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通过减少连带责任比例等方式,减轻可能会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于大部分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单独的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证明在该虚假陈述中,其责任仅限于其在某一项目中担任的鉴证业务,从而减轻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例如,“中安科案”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责任仅限于其在案涉“智慧石拐”项目中担任的鉴证业务,且从其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没有证据显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最终二审改判其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进一步分析。


    (4)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分析


      目前虚假陈述类案件的判决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模式主要分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将具体分析两种责任承担模式的法律基础以及适用条件。


      首先,应当明确,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应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下面将结合两个案例分别讨论。


     1)“华泽钴镍案”该案中,一审判决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华泽钴镍案” 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实施人是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通过行政手段调查、制裁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责任和能力。在共同侵权中,华泽钴镍存在主观故意,会计师事务所是基于过失,其在虚假陈述中,具有勤勉尽责义务,理应对华泽钴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相比于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更为深远,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四川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2)“中安科案”。该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只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但该案与“华泽钴镍”案的判决并不矛盾。“中安科案”中,二审法院基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存在明显故意,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并考虑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被认定为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所占比例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程度,酌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针对过错程度、影响程度等进行考量,从而作出判决。


      而在“五洋债案”中,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连续三年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而资信评级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分别在10%、5%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会直接影响到是否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个案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况,针对其所承接的具体业务进行举证,从过错程度、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明知、所涉事项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程度等层面,进行重点抗辩。


    (5)会计师事务所未被行政处罚,是否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当前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但几乎所有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均会以其未受有关机关部门行政处罚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必须关注到的是,未被行政处罚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历史已经彻底翻篇。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已经不局限于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而更多的是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过错中安科案、五洋债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中介机构未被行政处罚、却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中安科案件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招商证券并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上海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由于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不能仅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免责。这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首次针对未被处罚的中介机构是否是适格被告作出的认定。上海高院在中安科二审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若干规定》(2003年)并未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中所有主体承担责任均需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案中,法院根据两家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了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洋债案件中未受行政处罚的则是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杭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并最终判决两家中介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了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2、签字注册会计师及项目经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监会在针对未勤勉尽责、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时,同时被处罚的对象往往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案涉项目中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投资者很难获取出具相关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的身份信息,也很难证明注册会计师在案件中具体责任的大小,并且法院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能也并不建议列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共同被告,但是,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仍然有一些案件、尤其是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发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中,签字会计师还是会被作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因此签字注册会计师也应当特别关注自身的法律风险。那么,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有关这个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的全国首单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件的判决中作出了分析。


      该案中,由于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的年报审计机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也对康美药业201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的三名签字会计师以及一名审计项目经理进行了处罚。投资者保护机构因此将前述四名人员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在该案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行为,严重违反会计师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导致康美药业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未被审计发现,因此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四名签字会计师和项目经理,判决则分析,其中一名签字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该名签字会计师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除上述承担责任的会计师外,其他两名会计师及项目经理并未被判决承担责任。对此,判决分析认为,虽然他们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及项目经理,均存在过错,但是过错行为发生时的2014年《证券法》已无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不应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2019年《证券法》与2014年《证券法》关于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无变化;2)虽然上述案例体现出非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的签字会计师和项目经理无需直接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产生损失的,将有可能引起会计师事务所的追偿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引起我们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及项目经理责任承担的一起启发和思考。



四、总结



      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数量大、赔偿金额高,一旦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将有可能给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带来更多的压力和风险。因此,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不仅需要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也应从法律层面完善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建设和执行,在完成业务的过程中针对风险问题制作并保存好相关底稿。在面对虚假陈述类纠纷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加强自身法律意识,除了提供业务工作底稿等证据外,对于案件本身的法律问题也要积极进行抗辩,对于自身的主观故意、重大过错等焦点问题也需要作出积极的回应。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要担好“看门人”职责》,载http://tradeinservices.mofcom.gov.cn/article/news/gnxw/202203/131652.html,2022年4月17日访问。

[2]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不一致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为准。

[3]参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合规手册》。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